焦作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服务经济转型示范市建设的意见》(焦发〔2013〕7号)、《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办法》(2013年市政府令第19号)和《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培育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团队)的意见》(焦发〔2016〕9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内外顶尖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省级领军人才、市级领军人才和高级人才(分别用A类、B类、C类、D类、E类来指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引进未享受过我市其他住房优惠政策的任期内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解决高层次人才住房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置为辅,有步骤、分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高层次人才住房问题。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住房(包括人才公寓)由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或选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优选的办法确定,由开发企业管理。高层次人才选择实物配置的,按照以下建筑面积标准执行:A类人才260平方米;B类人才180平方米;C类人才150平方米;D类人才120平方米;E类人才100平方米。
第六条 新引进高层次人才在我市购买商品房时,按照用人单位和受益财政各出资一半的原则(示范区及四城区财政所需资金按1:4的比例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共同负担),给予购房补贴。其标准如下:A类人才发给购房补贴120万元;B类人才发给购房补贴80万元;C类人才发给购房补贴60万元;D类人才发给购房补贴40万元;E类人才发给购房补贴20万元。
第七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尚未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也未申请入住人才公寓的,可申请租房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如下:A类人才每月发给租房补贴3000元;B类人才每月发给租房补贴2500元;C类人才每月发给租房补贴2000元;D类人才每月发给租房补贴1500元;E类人才每月发给租房补贴1000元。
第八条 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申请免费入住人才公寓。入住人才公寓时间最长不超过其任期。入住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A类人才入住80平方米;B类人才入住65平方米;C类人才入住55平方米;D类人才入住45平方米;E类人才入住35平方米。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可先在市房产管理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查询政策,下载表格,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焦作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申请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层次人才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房产证或购房合同或租房合同(申请领取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时需提交)。
(二)审批。市房产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分别在市房产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三)公布。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签署审批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审批结果分别在市房产管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安排人才公寓或拨付补贴。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意见安排人才公寓,市财政部门按审批意见拨付补贴。
第十条 市财政给予购房补贴的,在购房的第1年发放购房补贴总额的40%,第2年至第5年每年发放补贴总额的15%,其购买的住房5年内不得交易。5年内交易的,须全额退还购房补贴。
市财政给予租房补贴的,租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购买、租住商品房的购买人或承租人,必须为高层次人才本人或本人配偶。
(二)夫妻双方都属高层次人才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对层次较高的一方予以补贴,不重复享受。
(三)人才层次发生变动的,自变动次月起,按新的层次对应的标准发放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
(四)人才终止在焦作市工作或任期内被取消资格的,购房补贴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次月停发,收回人才公寓住房。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的住房政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局等部门具体实施。各部门要服从人才工作大局,密切配合,扎实推进人才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人才住房配置情况档案,记录人才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的期数和金额,以及购买商品房或入住人才公寓等情况。人才住房配置情况档案及时更新,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享。人才住房配置情况档案纳入人才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购买商品房或租住人才公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才住房配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或实物住房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骗取的补贴或实物住房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